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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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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新华社北京12月2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集会通过 凭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议》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集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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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2月2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集会通过 凭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议》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集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康健,造就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驻足于教育和掩护未成年人相联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实时举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掩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小我私家信息等正当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元、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配合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实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种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康健生长缔造良好的社会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事情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计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视治理、网信、卫生康健、新闻出书、影戏、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事情计划的执行情况举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职责。

  第六条 国家增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举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门,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举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掩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生长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生长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凭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团结会、体贴下一代事情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元,以及状师、社会事情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治理等相关事情。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详细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由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卖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团结会、工会、残疾人团结会、体贴下一代事情委员会、青年团结会、学生团结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气力,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 国家勉励、支持和指导社会事情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到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事情,并增强监视。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挑拨、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执法法例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分辨是非和自我掩护的能力,自觉抵制种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联合未成年人差别年事的生理、心理特点,增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造就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互助。  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有显著结果的组织和小我私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增强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看法,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推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造就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实时相识情况并举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推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联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接纳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举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执法服务机构等单元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领导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康健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康健教育。

学校可以凭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康健机构互助,建设心理康健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息争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增强相同,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康健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刻见告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学校应当增强日常宁静治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事情流程,严格排查并实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种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勉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事情者恒久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康健教育,到场预防和处置惩罚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行讲座、座谈、培训等运动,先容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见告未成年学生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学生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举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事情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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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团结会、残疾人团结会、体贴下一代事情委员会等应当联合实际,组织、举行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运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 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努力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运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实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到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运动中心等校外运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事情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运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元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举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倒霉于其康健发展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缺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着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来往,组织或者到场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执法法例划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到场赌钱、变相赌钱,或者到场封建迷信、邪教等运动;  (八)阅览、寓目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倒霉于未成年人身心康健发展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实时制止并增强管教。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实时制止,并督促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推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增强治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凭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接纳以下治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到场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到场校内服务运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事情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领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治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增强相同,建设家校互助机制。学校决议对未成年学生接纳治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实时见告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举行治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吓唬、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划定接纳相应的治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缺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实时联系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相识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投止制学校应当实时查找,须要时向公安机关陈诉。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实时联系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实时向公安机关陈诉。  第三十六条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漂泊陌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开场合治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陈诉后,应当实时接纳有效掩护措施,并通知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投止制学校,须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掩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到场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实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刻向公安机关陈诉。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例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事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划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吓唬,或者居心伤害他人身体;  (四)偷窃、哄抢、抢夺或者居心损毁公私财物;  (五)流传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举行淫秽演出;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到场赌钱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挑拨、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刻向公安机关陈诉。

公安机关接到陈诉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实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宁静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刻接纳有效掩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实时制止,依法观察处置惩罚,并可以责令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结果,接纳措施严加管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凭据详细情况,接纳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罪致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悟;  (四)责令定期陈诉运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领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到场社会服务运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就地所对未成年人举行教育、监视和管制;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举行矫治教育时,可以凭据需要邀请学校、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事情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到场。

  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努力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故障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议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议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结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划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执法、行政法例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例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事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议对其举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联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根据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划定的未成年人举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划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治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卖力未成年人的矫治事情,教育行政部门负担未成年人的教育事情。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举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议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议机关决议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议机关决议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吸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摆设转学。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举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康健教育,并凭据实际情况举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切合结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发表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增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探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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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及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划定的行政决议不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凭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举行法治教育。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举行教育,其法定署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领导员等到场有利于作用、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到场有关运动。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发展履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举行社会观察;凭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署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行心理测评。  社会观察和心理测评的陈诉可以作为管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牢固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须要时可以摆设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划分关押、治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划分举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工具增强法治教育,并凭据实际情况对其举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见告未成年社区矫正工具安置帮教的有关划定,并配合安置帮教事情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工具的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定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摆设人员定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举行监护。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接纳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事情。  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事情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划定的安置帮教事情。

  第五十八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载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元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举行查询的除外。依法举行查询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对相关记载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载,以及被行政处罚、接纳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载,适用前款划定。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事情等举行监视。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管理案件历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推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例定,不推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职责,或者荼毒、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纠正,通报品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治理处罚。  教职员工挑拨、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例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元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事情人员荼毒、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观察、心理测评陈诉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治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挑拨、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治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例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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